印发《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委、政府、纪委,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委和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各纪检组(纪委、纪工委):
为了加强党政纪律处分执行工作,根据有关文件精神,中共汉中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编办,汉中市监察局、人社局、财政局共同修订了《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月9日
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严肃性,保证处分决定(含批复,下同)执行到位,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处分决定,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具有处分决定(批准)权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照规定的权限、程序,所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
第三条 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工作应当坚持党政分开、分级管理、加强协作、分工负责的原则。纪检、组织、编制、监察、人社、财政等部门及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分别按照各自职能和有关规定各尽职责,保证处分决定及时准确执行。
第四条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在30日内将处分决定向受处分人和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组织、人社、财政、编制等有关部门送达、宣布(党纪处分在党的基层组织全体党员中宣布,政纪处分在单位全体工作人员中宣布),并将处分决定装入受处分人档案。
执行纪律处分的机关或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完毕有关执行手续,并于6个月内向作出或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接到处分决定后,应当确定专人办理处分决定的执行各项事宜。办理完毕后逐项填写《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与党纪、政纪处分执行情况一起回复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
第六条 组织、编制、人社部门或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接到处分决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受处分人员所涉及降低职务和工资级别、停发奖金、核减编制等相应变更手续,并连同处分决定一起装入本人档案,同时通知财政部门办理相关事宜,并将执行结果报告纪检监察机关。
第七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也可直接给予处分,具体程序按监察部的规定办理。
司法机关直接立案查处作出结论并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委办理有关事宜;日常惩戒由人社部门监督管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负责办理并向人社部门备案;组织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协调相关事宜。
县处级领导干部,在受到党内撤职以上、行政撤职处分后,重新确定为科级及科级以下职务的人员,市委组织部在办理完毕有关职务、工资变更手续后,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办理移交相关档案等手续。属人社部门管理的,向市人社部门移交有关人事档案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处分执行期间的职务、工资变动和年度考核,人社局负责管理审查。其他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八条 凡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纪检监察机关在提出处分意见的同时,应提出对受处分人员的职务变动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一并办理。
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应当明确是撤销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内职务自然撤销;恢复党员权利由该党员提出申请,该党员所在支部召开党员大会后按规定上报,由该党员所在支部的上级党委或作出处分的纪检机关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本人。
给予行政撤职处分,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并在撤职的同时降低级别和工资。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级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处分期满后,职务晋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撤职后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级别,按照“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相应降低两个级别”确定新级别,最低为二十七级。
给予撤职处分,如果本人职务为办事员,可予降级处理。
受到撤职处分后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从新任职务任命之日起计算,此前相同或以上职务层次的任职时间,不得累计为今后晋升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编制关系,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社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其他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的,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编制部门办理减编手续。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一条 受到开除以外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如符合退休条件,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其中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根据降级后的职务和级别确定退休待遇。
在受处分期间退休的,如果符合解除条件,处分期满自动解除处分,不再办理解除处分手续。
第十二条 受处分人员处分期满,不符合解除条件的,经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处分期,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是指表现突出,有重大贡献,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提前解除行政处分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行政处分期限的一半。
行政处分的解除,应由受行政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批准)的机关提出申请,由决定(批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执行期的解除时间,以处分决定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通知为准。
第十三条 受处分期间交流的,处分期满由其现任职的有关机关按照任免权限解除处分,原处分决定机关应当出具受处分人员在交流前有关表现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在受处分期间,所在单位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由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后的机关按照任免权限解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法违纪人员在处分决定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罢免、免职、撤销职务或者已经辞去职务的,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据其违纪事实给予处分。其中给予撤职处分的,按照撤职处分的有关规定降低职务和级别;应当给予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工资级别。
第十六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人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七条 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应通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职人员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执行工资待遇。
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以及受到处分后的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组织、人社、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以及《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的规定,正确执行工资待遇标准。工资待遇执行情况应向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若根据有关规定本人不能继续在原单位或岗位工作或者应予辞退的,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收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处分决定后,应及时报相关部门办理调整、调离、辞退手续。办理结束后,同时向组织、编制、人社、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同时经纪检监察机关建议免职、调离原工作单位等组织处理的人员,由组织、编制、人社等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免职、调动、调整编制关系、确定新的工作岗位等事宜。办理结束后应将结果告知作出建议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对应予没收、追缴、收缴和责令退赔的违纪款物,有关部门要按照纪检监察机关的决定(建议)及时办理,在决定(建议)送达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
对于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资格、学历、学位、奖励或者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建议有关组织、单位、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取消。
第二十一条 纪检、组织、编制、监察、人社、财政等部门及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要严格履行各自职责,按照以下处分事项执行:
(一)受到党纪处分的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以及《关于受到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规定执行;
(二)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档次,不得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规定降低级别。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条至第十条、《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人核培发01号)、以及《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规定执行;
(三)同时受到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的,按照受到较重影响的处分情况,确定其工资标准和考核等次;
(四)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给予其他处分的,视其所受处分种类,分别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受处分期间可以交流或者辞职,但辞去公职的,不得具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由纪检、组织、编制、监察、人社、财政部门及司法机关参加的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参会单位对当年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确保处分执行到位。
第二十四条 建立受处分人员年终考核备案制度。年终考核由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正确确定受处分人员年度考核等级,报组织、人社部门批准。组织、人社部门应将受处分人员的考核情况向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责任追究制,保证有关事项及时执行到位。根据需要对党纪政纪处分执行情况进行工作的检查,由纪检监察机关协调,组织、编制、人社、财政部门参加,共同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作出刑事处罚的司法机关或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及受处罚人所在单位,致使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人员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而未受到党纪、政纪追究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办理纪律处分决定执行事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1、处分决定未按规定时限送达、宣布,抄送同级组织、编制、人社、财政部门,归入受处分人的人事档案的;
2、未按规定降低受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工资(退休金),停发奖金,没收、收缴、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款物,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纠正受处分人员因违纪获得非经济利益的;
3、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的;
4、执行处分决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或者无正当理由延误处分决定执行的,或者玩忽职守、失职造成执行不当的,或者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纪检(监察)建议的;
5、在处分执行期或限制使用期内违反规定晋升受处分人员职务、级别,或者为受处分人员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妨碍处分决定及时、准确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的党员、公务员。
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4年3月1日印发的《关于执行党政纪处分决定有关事项的处理办法》(汉市纪发[2004]7号)同时废止。
中共汉中市纪委办公室
2014年1月20日印发